丈夫与他人产生婚外情,并瞒着妻子给情人多次转账,最终被妻子发现,妻子有权利讨要回丈夫赠与情人的钱吗?2022年12月16日,南岗区法院法官通过近日审结的一起赠与合同纠纷案,来告诉大家丈夫对情人的赠与行为是否无效。
女子将丈夫和“小三”告上法庭
市民杨晓蕾(化名)与吴罡(化名)于2007年登记结婚。2020年至2021年,杨晓蕾发现吴罡收入明显减少。经杨晓蕾多次追问原因,吴罡告知杨晓蕾实情:2020年,吴罡与余莉(化名)认识并发展为情人关系,二人交往期间,吴罡通过银行、微信、支付宝转账等方式转给余莉人民币6万余元。
获知真相后,痛心不已的杨晓蕾决定追回这笔钱,她将吴罡、余莉一起告上了法庭。杨晓蕾认为,在原告与被告吴罡夫妻关系存续期间,被告吴罡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余莉,严重损害了原告的财产权益。被告吴罡单方的赠与行为,事先未经原告同意,事后也未获得原告的追认,且该赠与行为并非日常生活需要,要求确认吴罡对余莉的赠与行为无效,判令返还钱款。
庭审中,余莉辩称,吴罡追求自己时告知自己其已离婚,自己方才接受了吴罡的追求。二人交往期间,吴罡转账给自己的款项中,部分是吴罡通过自己网上购买男士衣裤、男士手表等男士专用生活物品以及吴罡文身店内使用的家具、专用复印转印纸等经营用品,部分用于吴罡与自己共同生活期间的房租、饮食、水电煤气等日常生活开销,且自己亦经常通过微信转账给吴罡。
余莉还认为,根据民事证据规则中“谁主张,谁举证”的原则,杨晓蕾应当明确举示哪笔款项系吴罡对自己的无偿赠与,若无法明确区分各笔款项用途,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。
:需对每一笔不同的赠与情况进行认定
南岗区法院经审理查明,杨晓蕾与吴罡于2007年9月登记结婚,其婚姻关系持续至今。自2020年12月至2021年12月期间,吴罡以微信转账方式向余莉支付款项33笔共计37838.99元(其中2021年7月30日支付10000元,2021年2月13日支付10001元,其余款项数额较小,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等),在此期间余莉亦以微信转账方式向吴罡支付款项18笔共计10572.1元(数额较小,几百元至几千元不等)。吴罡通过建设银行转账方式共计向余莉支付22611元(2021年5月14日转账10001元、8月18日210元、10月25日1400元、12月14日10900元、2022年2月12日100元)。
以上共计60449.99元。2021年期间余莉与吴罡租赁房屋共同居住,余莉在此期间支付房屋租金4990元。2020至2021年期间余莉淘宝账号消费男性物品共计6557.26元。
南岗区法院经审理认为,吴罡在其与杨晓蕾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与余莉共同居住生活,在此期间吴罡的这一情况构成了事实上的婚外同居,违反了民法典上的公序良俗原则和社会主义婚姻道德,吴罡的这一行为应予以谴责。
杨晓蕾系吴罡的合法配偶,吴罡与余莉婚外同居,该行为本身已对杨晓蕾造成伤害,吴罡又向余莉赠与款项,赠与行为无疑又损害了杨晓蕾的夫妻共有财产权,现杨晓蕾作为原告要求确认吴罡向余莉的赠与行为无效,要求余莉返还财产,杨晓蕾的这一诉权应予以保护。关于是否应当返还及返还数额问题。考虑到吴罡向余莉赠与款项是分多笔,并基于不同目的给付,因此要认定这些赠与行为是否违反了家事代理权,需要根据每一笔不同的赠与情况进行认定。
“小三”被判决返还原告3万余元
据办案法官介绍,本案中,吴罡向余莉赠与的款项主要分二类,第一类款项,系吴罡通过建设银行转账。吴罡于2021年5月14日支付10001元、2021年12月14日支付10900元;通过微信于2021年7月30日支付10000元、2021年2月13日支付10001元,上述四笔款项共计40902元,数额较大,并非用于日常生活需要,已经超出家事代理权的范畴,余莉亦未出示证据证明上述钱款的用途,原告主张确认该项赠与无效,应予以支持,因余莉通过淘宝账号为吴罡支付个人消费6557.26元,故本院支持余莉返还杨晓蕾款项34344.74元(40902元-6557.26元)。
第二类款项,系吴罡向余莉微信或建设银行转账的款项,这些款项分多次支付,每次支付的金额较小,共计19547.99元(60449.99元-40902元)。余莉在此期间亦通过微信转账及红包方式支付吴罡10572.1元及支付房屋租金4990元,共计15562.1元。考虑到吴罡与余莉共同生活居住,已经发生的日常生活消费要求余莉一人返还,确有不公,也与家事代理权的规定不相符合,故此部分款项本院不予支持。
2022年6月28日,南岗区法院依法作出判决,被告吴罡与被告余莉之间的赠与行为无效;被告余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晓蕾款项34344.74元;驳回原告杨晓蕾的其他诉讼请求。
将夫妻共同财产无偿赠与“第三者”的行为被认定无效
南岗法院哈西法庭副庭长蒋月姣表示,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,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,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。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二款规定,夫妻对共同财产,有平等的处理权。上述条款均延续了婚姻法的相关规定。
法律条款明确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,任何一方均有权决定;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作重要处理决定,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,取得一致意见。婚姻关系存续期间,一方擅自处分夫妻共同财产,无偿赠与“第三者”,即属于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共同财产的行为,损害另一方财产权益,而且绝大多数情况下这种赠与是违反公序良俗、挑战道德底线、需要谴责的行为。因此,此类赠与行为理当认定无效。
法官提醒,夫妻之间有互相忠诚的义务,丈夫应当忠诚于妻子,妻子也应当爱护丈夫。作为他人婚姻的“第三者”,既要受到社会道德和舆论的谴责,最后还很有可能人财两空,实在是得不偿失。(哈尔滨日报记者 王冠)
参考资料:
http://gy.lipin.huishou.la/news/41.html
参考资料:http://www.ztwang.com/news/111482.html